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中国法院的司法改革》白皮书,公布了2013年至2015年,各级法院纠正冤假错案23起;2014年以来受理申请国家赔偿案金额共1 .13亿元。
由于司法机关的过错而使无辜之人被冤枉,使其不仅丧失人身自由还蒙受巨大精神压力与痛苦,对其进行国家赔偿是应该的。不能不注意的是,在国家赔偿制度趋于完善的同时,与其紧密相关的向责任人追偿制度却没有得到相应的完善和规范,乃至极少有追偿的事情。这不仅无助于工作人员遵纪守法,还因为责任人自己不对其过错买单而由国家买单的缘故,最终造成的是国家损失,增加的是纳税人负担。国家赔偿金额越大,就意味着给国家造成的损失越大,给纳税人增加的负担越重,也就越应进行及时有效的追偿。
然而,向责任人追偿首先面临的就是标准和依据问题。《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只是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而没有规定什么样的情况下应当进行全额追偿,在什么情况下应当进行部分追偿,以及不同情况下的不同追偿比例。如果只进行这种原则性规定而不进行各种情形下的科学规范,即使进行追偿,也难免变成走过场,使追偿流于形式,对弥补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于事无补。
其次,由谁追偿的问题。根据《国家赔偿法》,由赔偿义务机关责令过错人承担应予赔偿的费用。问题是,赔偿义务机关通常就是责任人所在的机关,而责任人行使职权的行为又经常是奉命行事或与主要领导脱不了干系,这就会造成履行职务行为与追责行为的重合,即责任人是奉领导命令行事,最后又由同一领导对其进行追责。由此一来,赔偿义务机关的领导既是过错的责任者,又是追责者,无异于自己追究自己的责任,违反当事人不能做自己案件法官的自然公正原则。即使与主要领导无关,也因为难脱领导责任,容易袒护。这种不合理的追偿机制,正是各赔偿义务机关不认真履行追偿职责的根源。且不说,在刑事责任赔偿中法院是赔偿义务机关,由于对公安和检察机关人员没有权威性,难以责令他们进行赔偿。
要有效进行追偿,既应遵守基本的回避制度,也要保证追偿机构对责任人具有权威性。有必要修改赔偿义务机关负责追偿的不合理机制,改由纪委、人大等合适的部门负责追偿。
再次,完善追偿的程序和形式。要及时追偿,必须及时启动追责程序。有必要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责任三日或五日内,将赔偿决定与履行责任的材料转交追偿机构,由其审查决定是否追偿以及如何追偿。此外,还应以适当形式保证追偿方式的严肃性。要确保责任人及时进行赔偿,仅仅以“责令”的形式是不适合的,应当以决定或者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定方式。在责任人不按照相关决定履行义务时,可以依法扣划其工资或执行其他财产。
最后,还应建立复议与监督制度。由于任何人都是会犯错误的常人而不是神,所以追偿决定也难免有错误或不当的时候,应当给予被追偿人救济的机会,允许其对认为错误或不妥的决定提起复议。与此同时,也应防止追偿机构不认真履行职责,不对责任人追偿或者不充分追偿,使国家受损失。对责任人的追偿机制实行这么多年来却极少有追偿的事情发生,也说明这是一个需要认真解决的现实问题。既然追偿权同所有的权力一样会滥用、不认真行使,就不能免于监督制约,应当对其建立监督机制。
总之,要使追偿落到实处并规范合理,需要一个复杂的机制,绝不是一两个条文就可解决的事,有必要像国家赔偿一样单独立法,当然是以条例或办法的形式。希望早日引起对追偿制度的重视,并尽快规范、完善。
(作者:吴元中) 【来源:南方都市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