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教科书中,法官被赋予了法律帝国王侯的地位。法槌落下之际,也是他们代表国家践行法治的荣耀之时。不过,在讨论法治时,每个人的理解并不相同。这恰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位女法官桑德拉·戴·奥康纳说的那样,“各种方法都可以用来确保法治,但是没有一个正确的答案能告诉你哪个是最佳的。”因此,包括批评在内的各式言论的涌现,就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了。
所谓“批评”,一般是指对缺点和错误提出意见。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享有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的权利(the privilege of criticism)。尽管现代法治倡导司法权威,尊重生效判决和维护法官尊严,但法官毕竟是人。是人,就有犯错的可能,法官也不例外。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每个人都享有批评法官的权利。正确和有益的批评,有利于法官个体,也能够警醒法院沿着正确的道路前进。
对法官的批评,一部分来自法院内部,比如前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严厉批评某些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久拖不决。现任首席大法官周强也批评一些法官法治信仰不强,司法作风不正,违背职业道德,违反党纪政纪甚至徇私枉法。另一部分来自于法院外部,比如高校的法学课堂和法学研究。这类批评,不单是未来法律人研习司法案例的必经途径,也是推动司法判例学理论研究和法律制度不断进步的合理存在。作为权力的制约力量,人民检察院和人民代表大会对法官的批评更是具有法律监督的意义。
当然,批评法官最广泛的主体还是人民群众,尤其是案件的当事人。作为案件的直接利益人,法官的判决直接决定了他们的利益是否得到维护。可以说,“胜败皆服”通常只是一种理想状态。一旦出现不利于自己的判决,不但法官的裁决,就连法官的言行举止,都会成为当事人批评的对象。
值得注意的是,这个时候,很多当事人对法官的批评不是来源于法官及其行使审判权过程中的缺点和错误,而是出自法官判决与自我期待的差距,有时候甚至是一种不满的情绪宣泄。于是,谩骂、侮辱、威胁的言论就出现在庭审现场内,司法文书上、电话短信中和网络空间里,“垃圾法官”、“混账法官”等称呼也屡屡呈现新闻报道中。此类言论,披着“批评”的外衣,存在着耸人听闻、有失偏颇、歪曲误导等问题,目的在于指责判决或者谴责法官,而不是为了纠正错误。
若批评不自由,则赞美无意义。但是,自由与秩序的法益冲突,决定了批评法官与司法权威之间的难以弥合。顺延前述的批评权和更广泛的言论自由,当事人的情绪表达似无不可。但是,自由是限度的,司法是有权威的。司法权威的达成,落脚到现实中就是对判决的履行和法官的尊重。这不是抽象的要求,而是有着具体的法律条文作为保障的。法律规定,诉讼参与人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的,轻则予以罚款、拘留,重则可以作出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等刑事处罚。据统计,2017年我国至少发生10起因辱骂法官被罚的案件。
藐视法庭罪在英国盎格鲁撒克逊法中就存在,最早可以追溯到公元10世纪。经历了若干世纪的发展,藐视法庭罪的适用对象已经不止是对法官的不尊重行为(比如辱骂、攻击),它已经发展到着眼于维护公平审判的程序价值。同时,作为一种刑事犯罪,藐视法庭罪的一个突出特征就是不需要陪审团的参与就可以审判,而且可以单独由一名法官即刻审判,而这个法官或许正是那个受藐视的法官。
然而,在我国批评法官的语境下,一个重要的准则是,既然案件的处理已经纳入司法程序,那么对于法官的批评也应当在法治的框架下运行,限制在法官的职务行为或专业水准领域内,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否则,批评也就是无的放矢。那种超越法律,对法官的谩骂、侮辱、诽谤、威胁,不仅不是批评,相应地承担法律后果也只能是咎由自取了。
(作者:蔡婓)【来源:深圳特区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