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仲裁制度有着悠久的历史和丰富的实践。总部在巴黎的国际商会仲裁院、巴黎国际仲裁院和巴黎海事仲裁院都是享誉世界的著名商事仲裁机构。尽管属于成文法系国家,但法国并没有制定专门的《仲裁法》,有关仲裁制度的内容多散见于《民事诉讼法典》《民法典》等法律规范中。除此以外,法国最高法院和巴黎上诉法院的判例也极大地丰富了法国仲裁制度的内涵。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变革,1981年《民事诉讼法典》的仲裁部分显然无法顺应仲裁实践的需要。为巩固法国在仲裁方面,特别是在国际商事仲裁方面的强势地位,法国于2011年1月13日公布了第2011-48号《仲裁改革法令》,对《民事诉讼法典》中涉及仲裁制度的内容进行了全面修订。此次修订使得法国仲裁制度重新焕发出生机与活力。
仲裁制度的立法发展
法国国民议会于1790年将仲裁定义为解决国民之间争议最为合理的方法。1800年,《法院组织法》第3条规定,公民有权选择将其争议交由仲裁员判断,对此项权利不得加以限制。除另有明确规定外,仲裁员所作的决定不受任何审查。进入20世纪,仲裁制度在世界各国得到广泛的接受与认可。法国也于1925年12月通过立法,认可仲裁条款的法律效力,同时还修订了《民事诉讼法典》中有关仲裁的法律规定。其后,1980年12月,法国颁布了《仲裁法令》,此次仲裁制度的修订汲取了国际公约及域外国家的立法实践。
2011年1月,法国政府发布了《仲裁改革法令》。这是时隔30年后法国首次对1981年《民事诉讼法典》的仲裁部分作出的全方位修正。与1981年《民事诉讼法典》一样,《新民事诉讼法典》的仲裁部分在立法上仍沿用国内仲裁与国际仲裁相分离的二元模式,但增加了诸如时间期限、当事人放弃提起撤销之诉等新规定,变更了仲裁协议未指定仲裁员或未规定仲裁员选任规则时的效力、仲裁庭的保密范围、国内仲裁裁决能否上诉等规定,以及将判例法的相关规则成文化,如禁反言原则、国际仲裁程序应遵守的原则等等。
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的形式与内容
根据《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442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包括独立的仲裁协议书和附属于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两种。在形式要件方面,仲裁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但法律对书面形式的具体内涵未作进一步阐释。对于国际仲裁,《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507条规定,仲裁协议不受任何形式的拘束。在内容方面,仲裁协议应当指定仲裁员或者明确仲裁员的选任规则。如果当事人未指定仲裁员或未确定仲裁员的选任规则,根据1981年《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仲裁协议书或仲裁条款将被视为无效,而《新民事诉讼法典》则取消了该项规定。
此外,该法还要求仲裁协议应当确定提交仲裁的争议标的和行使地域管辖权的法院。如果仲裁协议未对行使地域管辖权的法院作出规定,则由仲裁裁决作出地的法院行使管辖权。
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和排他性的双重效果。《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447条规定,仲裁条款独立于其依附的合同。仲裁条款不因合同的无效、被撤销而受到影响。如果仲裁条款无效,则视作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起诉,法院有权管辖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仲裁协议的存在,表明当事人自愿放弃向法院起诉的权利,因而仲裁机构便获得了纠纷的专属管辖权。若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法院不得受理纠纷,除非仲裁庭未受理纠纷且仲裁协议显然无效或显然无法实施。
仲裁庭与仲裁员
仲裁庭的组成
在仲裁庭的人员组成方面,《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451条规定,仲裁庭可以由独任仲裁员抑或是奇数仲裁员组成。若仲裁协议中规定了偶数仲裁员,则当事人双方应当再另行指定一名附加仲裁员,以避免出现仲裁庭无法作出仲裁裁决的情形。当事人双方若不能对附加仲裁员的选任达成一致,那么该附加仲裁员由已选任的仲裁员在1个月内作出决定。如果在此种情形下仍无法决定附加仲裁员的人选,则由协助仲裁的法官予以指定。设立协助仲裁的法官的目的在于树立仲裁庭的权威,保证仲裁程序有效、快速地推进。协助仲裁的法官一般由大审法院院长担任。
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
仲裁庭有权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6条第1款规定,仲裁庭可以对其管辖权包括对仲裁条款的存在和效力的任何异议作出裁定。受《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影响,1981年《民事诉讼法典》第1466条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员抗辩他的管辖权,不论是原则或范围,仲裁员应决定其任职的效力或范围。2011年的《新民事诉讼法典》依然承认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只不过在文字表述上更加简约。新法第1465条规定,仲裁庭有权就管辖权的行使异议作出排他性裁决。
仲裁员制度
与其他国家仲裁立法所不同,《新民事诉讼法典》并没有对仲裁员的任职条件作出限制,如学历要求、工作经历等。在法国,如果不能履行或不能有效履行工作职责,仲裁员应当离职。具体而言,不能履行或不能有效履行工作职责的情形主要包括:(1)仲裁员丧失民事行为能力;(2)仲裁员拒绝履行职责;(3)存在其他正当事由。
独立与公正是仲裁员不可或缺的基本职业素养。有关仲裁员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456条。其规定仲裁员在接受任命前和接受任命后都应当向当事人披露任何可能影响案件独立或公正审理的情况。法国最高法院在哥伦布诉AGI公司一案中,再次重申了仲裁员独立和公正的重要性。最高法院的判决明确界定了仲裁员信息披露的范围,包括:(1)仲裁员与一方当事人或与其密切相关的其他个人或实体的直接联系;(2)仲裁员本人或其同事任职的律师事务所与一方当事人或与其密切相关的其他个人或实体的联系;(3)当事人能够获得的公开信息;(4)其他当事人应当知晓的可能影响仲裁员独立、公正的信息。
仲裁制度要求仲裁员对通过仲裁程序获知的当事人及案件信息进行保密。《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464条对原先的保密范围作了扩展,由仅对仲裁庭的合议过程进行保密延伸至对仲裁程序的全过程进行保密。保密范围的扩大有助于更好地保障相关案件材料的安全,增强当事人对仲裁制度的信任。
仲裁程序
仲裁程序的期限
《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463条规定,在仲裁协议未明确约定仲裁期限时,仲裁庭行使权力的期限应当限于仲裁庭受理争议后的6个月内。如果案件未能在当事人约定或法定期限内审结,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延长或由协助仲裁的法官予以延长。该规定有助于在提高仲裁效率的同时最大限度地保持仲裁的灵活性。
仲裁程序的中止与终止
1981年《民事诉讼法典》第1464条将仲裁员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拒绝仲裁、被解职、被要求回避作为仲裁程序终止的理由。但是,《新民事诉讼法典》仅将上述事由作为仲裁程序中止的构成要件,防止仲裁程序的重新启动带来当事人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的增加。一旦新的仲裁员选出后,仲裁程序将恢复至仲裁程序中止前所处的阶段。关于仲裁程序的终止,第1477条仅规定仲裁期限届满这一终止事由。需要注意的是,仲裁程序的中止或终止并不意味着仲裁庭权力的丧失,仲裁庭仍有权要求当事人报告其为消除仲裁程序中止或终止事由所作的努力。若当事人不积极采取行动,仲裁庭有权终止仲裁程序。
仲裁裁决
仲裁裁决的作出
仲裁裁决应当按照多数决原则作出,且全体仲裁员应当在仲裁裁决上签字。如果对多数意见持有异议的仲裁员拒绝在仲裁裁决上签字,那么仲裁裁决应当如实载明该情况。据此作出的仲裁裁决与载有全体仲裁员签名的仲裁裁决具有同等效力。由于国际仲裁对仲裁庭的人数要求未作规定,所以如果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首席仲裁员应当单独作出决定。
仲裁裁决的补正
原则上,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即产生既判效力,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请求变更仲裁裁决的内容,仲裁庭也不得对已作出的请求作出决定,变更自己作出的仲裁裁决。但是,在特定情况下,仲裁裁决是可以进行变更或补正的。例如,如果因仲裁庭的工作疏忽导致文字上的错误或当事人仲裁请求的遗漏,当事人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后的3个月内向仲裁庭申请解释裁决,由仲裁庭对文字上的错误或者遗漏的当事人请求进行补正。如果确有必要,仲裁庭还应当召集当事人双方,并在听取当事人双方陈述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仲裁裁决的救济
国内仲裁裁决的救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1981年《民事诉讼法典》允许当事人就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上诉。而《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489条则改变了先前的规定,在当事人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不允许当事人就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上诉。因而,当事人若对仲裁裁决有异议,其救济途径主要为向仲裁裁决作出地的法院提起撤销之诉。
仲裁裁决被撤销的情况主要有下列7种:(1)仲裁庭错误地行使管辖权或错误地拒绝行使管辖权;(2)仲裁庭的组成不符合有关规定;(3)仲裁庭超越仲裁协议所赋予的权限;(4)违反正当程序;(5)仲裁裁决违反公共政策;(6)仲裁裁决未附带裁决理由、作出日期或仲裁员的签名或姓名;(7)仲裁裁决不是依据多数意见作出。
国际仲裁裁决的救济。关于国际仲裁裁决的救济途径,《新民事诉讼法典》以仲裁地为标准,对仲裁地在法国的国际仲裁裁决与仲裁地在其他国家的国际仲裁裁决作出不同规定。仲裁地在法国的国际仲裁裁决,其救济途径仅有提起撤销之诉一种,且撤销事由与国内仲裁裁决撤销事由的第1项至第4项相同,只不过第5项变更为“仲裁裁决违反国际公共政策”。针对仲裁地为非法国的国际仲裁,如果法院作出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命令,当事人可以对该命令提出上诉。为避免当事人因阻碍仲裁程序的执行而恶意提出撤销仲裁裁决,国际仲裁裁决的执行并不会因当事人提起撤销之诉而中止。
仲裁裁决的执行
《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487条规定,仲裁裁决的执行需得到仲裁裁决作出地的大审法院签发的执行许可令。执行许可令的申请由最先行事的一方当事人向大审法院的书记官提出。这是一个十分简洁迅速的单方面申请程序,即法官仅按照提交的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作出决定。执行许可令应张贴在仲裁裁决原件或复印件之上。
国际仲裁裁决在法国得到承认或执行的条件主要有两个,其一是当事人能够证明仲裁裁决确实存在,其二是承认或执行国际仲裁裁决不会违反国际公共政策。与国内仲裁裁决的执行相同,国际仲裁裁决只有经仲裁裁决作出地的大审法院发布执行许可令后方可执行,而如果仲裁裁决的作出地在法国境外,则由巴黎大审法院院长发布执行许可令。
法国仲裁制度不断丰富、优化与完善的历程展现了法国积极融入国际仲裁体系的姿态。以2011年《新民事诉讼法典》的修订为契机,法国仲裁制度进一步扩大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限缩法院干预仲裁的权限。在国际仲裁方面,法国始终扮演着激进改革者的角色,不仅尽可能地承认与执行国际仲裁裁决,而且对于国际仲裁协议、国际仲裁程序法的选择等事项也赋予当事人自由选择的权利。总之,法国仲裁制度仍然是当代乃至今后一段时间世界各国学习与借鉴的蓝本,引领着世界仲裁制度的变革与创新。
(作者:朱昕昱,厦门大学法学院)【来源: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