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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应向世界主流看齐

发布日期:2019-08-01    浏览次数:1145

改革开放以来,司法改革走过了一条漫长曲折的道路,回过头一看,有所前进,但更多是曲折,甚至有许多的改革最后又回到了原点,令人感到是在倒退。司法改革争议极大,实质上是司法改革的指导思想究竟是什么?

总体而言,中国司法改革有两条不同的路线。一条可称为趋同路线,就是与世界各国司法理论与实践基本趋向走向一致的改革。另一条可称为趋异路线,就是强调中国与世界各国司法理论与实践应保持距离,强调有中国特色的改革。由此而产生的具体改革措施就有明显的不同。

一,是司法独立,还是司法服从党的领导

司法独立是世界各国司法改革的共同趋势,也是作为司法公正的必不可缺的前提而被普遍接受。60年前我在苏联学习法律时曾在基层法院实习过,当时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的苏联,司法独立是认真得到执行的,那时庭审完毕后,合议庭的全体成员都必须立即合议,不作出判决书是不能离开会议室的,目的就是不受外界的干扰。我国的司法独立,在宪法中有明确的规定,但执行总是不理想。最近司法改革实行以来,司法公正提得多起来了,而司法独立在法院文件上提得越来越少了。司法独立似乎与司法闹独立成为同义词,而司法闹独立就是司法想摆脱党的领导。这些年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趋向就是加强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而加强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很重要的一个标志就是加强党的政法委员会在党内的地位,加强各级党的政法委员会对法院的领导作用以保证各级法院是在党的绝对领导之下。强调司法独立,实际上是要加强法治;而强调司法服从党的领导,实际上是在恢复人治。党的领导的一个重要原则是“下级服从上级”、“全党服从中央”,所以党治很容易走向人治,走向法治的对立面。我们强调司法独立,正是在处于强调司法“只服从法律”,强调它的“法治”特征。

二,是“只服从法律”,还是“三个至上”

司法公正是法院审判工作的第一要义,而要司法公正当然是“只服从法律”,这也是各国司法改革的共同趋势,也是作为司法公正的必不可缺的前提而被普遍接受。因为法律是公平正义的象征,法律是用条文形式记载的,法律是明确的、具体的,不会有太大的差误,如果我们在审判工作的指导思想上再加上其他一些抽象的标准,必然会导致审判工作的天平上多了一些砝码,从而会使失衡现象更加严重。我国的审判工作“只服从法律”是写在宪法上的,而司法改革以来“三个至上”就频频出现在报刊和领导人讲话中。“党的利益至上”被放在“三个至上”的第一位。“党的利益至上”就是宣扬司法工作中的党性原则,而在许多工作中,尤其在司法和新闻工作中就不宜强调党性原则,如在新闻报道中“党的利益至上”就会把党性置于新闻真实性之上,就会使符合党的利益的就刊登,不符合党的利益的禁止刊登这种荒谬的做法。司法工作中强调党性必然要服从党的政法委员会的领导,而政法委员会又是以“稳定压倒一切”作为党的利益的考量指针。因此实践中出现了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被当地政法委以“稳定”为由而不能实施,这不是典型的从“法治”向“人治”的倒退吗?“人民利益至上”被放在“三个至上”的第二位。“人民利益至上”给法院工作带来更多的麻烦和迷惑。人民是一个模糊不清的概念,原告是人民,被告也是人民,到底谁的利益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在司法工作上还很容易变成“民粹主义”思想的挡风板!

三,是司法上的审判员,还是国家的公务员

司法上的审判员虽然也享有国家的权力,即司法权,但它和国家享有行政权的公务员不同,法官是独立的,而政府官员是上下服从的关系,这一点也是世界各国司法改革的共同趋势,也是作为司法公正不可缺少的前提被普遍接受。我们国家在接受这个原则时就有所保留,我们的宪法只接受“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而不提“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所以我们的法院衙门作风一直很严重,法院和政府部门如出一辙,老百姓对此怨声载道。法官要对审判长负责,审判长要对庭长负责,庭长要对院长负责,重大事件还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连工资待遇也是按国家公务员待遇一体执行。我们有许多法院在遇到难以解决的疑难案件时,往往是“请示上级”,即向上级法院请示如何处理,通常就以“上级批复”作为案件的处理依据。殊不知这种“请示上级”在政府部门的行政权上是合法的,而在审判部门的司法权上却是非法的。因为这种请示实际上把当事人享有的二审上诉的权利化为乌有。我们可以说,中国的法官水平不高,腐败现象不时发生,保留一定的行政体制可以理解。但是现今的司法改革不仅没有触动这种行政体制、行政作风,反而进一步在加剧,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真正有所作为的法官的积极性和能动性。

四,是法律精解者,还是社会工作者

世界各国司法改革的趋势走向精英化。为什么要提倡法官走向精英化呢?因为法律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不具有专门的知识结构很难精确地理解法律的精神。因此法官必须是特别精通法律的精英人才。只有这样的精英人才,才能确保法院判决的高度公正性!而我们的司法改革却反其道而行之,不是强调法官的精英化,而是强调法官应当是社会矛盾的解决者。这等于说不从司法公正的源头去解决判决的公正性问题,而从司法公正的末尾去解决上访等一系列综合治理的社会现实矛盾冲突的问题。我们的司法改革甚至要求法官对审判的全程负责,不仅对审判判决的生效负责,也应对生效后的当事人活动负责,如果当事人对生效判决不服,上访或进行更激烈的社会对抗行为,法官都有责任负责到底。这大大加强了法官的工作负担,法官不得不担任一个社会综合治理中的社会工作者的任务,而没有时间去进行业务钻研、深造。我们都承认现今中国的法官素质不高,判决书写得粗糙,理解法律不够,甚至违背法律,逻辑性不强。其中很大一个原因就是法官“不务正业”,法官的社会活动太多,强加的负担太重。我们只有把法官从繁杂的社会活动、社会负担中解脱出来,才能真正地提高他的业务水平。

五,调解是手段,还是目的

世界各国司法改革很重要的一个趋势是在民事审判工作中越来越重视调解,但重视调解是把调解看作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手段,而不是作为一种目的。如果在民事审判工作中规定必须达到多大比例的调解,那就把调解当成一种目的,而不是手段了。我国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如何看待调解的问题始终争论很大。中国特色论者认为调解最具有中国特色,应该特别突出调解的作用;反对者认为过分突出调解的作用就会变成和稀泥,变成对一方当事人权利的压迫,这是不符合司法公正精神的。由此带来的还有民事审判方式的正规化的问题。中国特色论者认为中国革命时期的“马锡伍”审判方式是最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员深入民间,田野地头就可以开庭,突显了政权接近民众的本色;反对者认为革命时期的审判方式不正规,法庭应当有尊严,审判员应当着装,应当有正规的庭审制度。这一切又都反映了更深层次的问题,那就是法官在庭审中的地位问题。中国特色论者认为法官应当起着更加积极的作用,当当事人一方处于弱势地位时法官应当站在弱势群体一方,为他们调整取证;反对者认为法官在庭审中的作用应当更趋于消极,如果法官积极介入一方的利益,就会先入为主,失去了公正审判的基础。世界各国法院的审判理论和实践都认为法官应当扮演被动的角色,而不是主动的角色。审判庭应当充分调动原告、被告双方的积极性,在他们提供的证据基础上,认定是非。

从以上五个方面分析可以看出,在司法改革的走向上,不仅广大人民群众看法不一,专家学者的看法不一,司法战线工作者看法不一,就是在领导人之间看法也是不一的!既然我们把它叫作“司法改革”,就应当符合“改革”的真意,改革的基本方向应当是和世界的主流保持一致,否则虽然名为“改革”实为倒退!


(作者:江平,中国政法大学原校长)【来源:《炎黄春秋》2012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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